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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64


第三十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採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一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甲)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二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丙)依第三十條所提關於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第三十二條

本公約之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秘書長應將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各國。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各秉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訂於日內瓦。

No. 7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