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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1976


員十八人,執行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委員會委員應為本盟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盟約締約國為此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本盟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盟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盟約締約國於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盟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

Vol. 999, 1-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