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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

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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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議定書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十一條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議定書,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議定書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退約不得影響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對於退約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條提出之任何來文之繼續適用。

Vol. 999, I-14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