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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3日,被告甲作出第134/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同意以租賃制度和免除公開競投方式將氹仔飛能便度街上述3633平方米土地使用及發展權批給壬辛,並接受該公司將蛤巷面積祇有50平方米的土地贈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公產,作為公共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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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批示亦核准壬辛需繳付溢價金22,087,614.00澳門元,其中12,276,000.00澳門元得透過向政府交付兩個作有蓋及無蓋公共停車場的獨立單位以實物繳付,而其餘9,811,614.00澳門元則以現金支付;此外,在土地利用期間,壬辛祇需繳付每年54,495.00澳門元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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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分別在其《2004年友好手冊》、《2005年友好手冊》及《2006年友好手冊》中記錄了“鄧:氹仔舊區舖位"的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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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掩飾上述款項的不法性質和真正來源,被告甲夥同辛和甲甲利用甲丙和甲丁在香港銀行開立的帳戶向英國轉移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