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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 6 月 14 日,又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與其一起前往香港銀行(5),以甲庚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的港幣帳戶、帳號為 XXXXX-XXX的美元帳戶、帳號為XXXXXX-XXX的英鎊帳戶及帳號為XXXXXX-XXX的歐羅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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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應被告甲的要求,甲乙授權前者成為唯一一個可以處理上述帳戶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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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銀行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PO BOX n.ºXXXX, Central,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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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7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前往被告甲擔任司長時位於地址(4)的辦公室進行搜索,並搜獲一套有庚簽名的關於甲丁的文件、一套甲甲簽名的關於甲丙的文件等及與上述公司有關的物件及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