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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由裁量本身,這方面事宜的區分基點是如我們在 2.1.7.所述的:

當基於賞金,公務員超越了法律所賦予他的自由裁量的範疇,沒有疑問的是在行為的基本或根本上,該行為是非法的,也因此而屬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範圍。

當行為人沒有超過自由裁量權範疇,二者居其一:

i) 如果賞金(或打賞之承諾)沒有發生而公務人員不受賄賂所影響,會作出不同之決定時,那麼已作出之行為是非法的,因為存在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ii) 如賄賂完全沒有影響到公務員之行為,即在其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中沒有受到干涉,則存在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或受賄作合規範行為。

在所有個案中,如為執行公共工程承包而公開招標,被告命令其下屬改變其自由和技術的選擇,向他提出被告想中標的公司(這發生在土地工務運輸局範圍的所有公開招標中以及在建設發展辦公室範圍的一個或其他個案的公開招標中),被告的行政行為──其中提出批給他要求或接受經濟利益的公司──其行為是完全違法的,因為違反了規範所提到的公開招標的多項原則和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