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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主觀角度上看,如EDUARDO CORREIA[1]所解釋的,在現代,突出法律規定目的論之構建,從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來看,考慮到這種情況所體現出來的輕微的嚴重性,因此而尋求解決問題的關鍵,就是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輕微。

同一教授[2]繼續道:“當去查究這一過錯減輕的理據時,正如KRAUSHAAR首次明確提出的那樣,應當在行為的外在時段和事物外部處置上尋找,因此,連續犯的前提確實應是外部與明顯的連繫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越來越不要求行為人以一種不同方式,即符合法律去作出行為"。

而J. FIGUEIREDO DIAS[3]同樣強調“為連續性的關係,這一制度的重點放在聯合上,根據明顯減輕的要求,來自於過錯的減輕。"。

2.1.11.2. 在本案中,無論是涉及受賄罪行還是清洗黑錢罪行,可以說的是被告之行為相對來講是相似的,但對行為人來講,沒有找到任何一個相同的外部情況的誘因,也沒有找到一個事物外部處置以便作出行為。

  1. EDUARDO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71年,第二卷,第209頁。
  2. EDUARDO CORREIA:《Direito......》,第二卷,第209頁。
  3. J. 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 Tomo I – Questões Fundamentais. A Doutrina Geral do Crime》,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07年,第1032及10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