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北韩人权法 (大韩民国)
第一条(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追求《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自由权和生命权,为保护和促进北韩居民的人权做出贡献。人权保护和促进北韩人的人权。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国家责任)
- ① 国家确认北韩居民具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有权追求幸福,保护和促进北韩居民(以下简称“北韩人”)的人权。维权的努力。
- ② 国家应在促进北韩人权的同时,努力发展南北关系,建立韩半岛和平。
- ③ 国家应持续稳定地提供必要的财政资源,以促进北韩的人权。
第三条(定义) 在本法中,“北韩居民”是指居住在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并在该地区有包括直系亲属、配偶或工作场所等生活基础的人。
第四条(与其他法案的关系)为促进北韩的人权而努力,但《南北交流合作法》、《南北合作基金法》和《南北关系发展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应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五条(北韩人权促进咨询委员会)
①北韩人权促进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设在统一部内,提供政策建议与促进北韩人权有关。
② 委员会由国会推荐的不超过10人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主席应从议员中选举产生。当国民议会推荐成员时,统一部长通过推荐总统所属或所属政党的每个谈判小组和其他谈判小组人数相等的人数来任命他们。
③ 委员会的组成和运作所需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条(促进北韩人权的基本计划和实施计划)
①统一部长与相关中央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制定促进北韩人权的总体计划(以下简称“基本计划”)每三年包括以下事项,经与委员会协商后制定。
- 1.北韩居民人权状况调查
- 2. 保护和促进北韩人人权的措施,包括南北人权对话和人道主义援助
- 3.总统令规定的有关保护和促进北韩人人权的其他事项。
② 统一部长官在与委员会协商后,根据基本计划制定北北韩人权促进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③ 统一部长官在制定总体计划和实施计划后,应立即向国会报告。
第七条(促进南北人权对话)
①政府应促进南北人权对话,就与促进北韩人权有关的重要事项。
②在第15条「对南北关系的发展法」应比照适用于需要任命为朝韩人权对话的代表事宜。
③ 促进南北人权对话所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八条(人道主义援助)
① 国家在向北韩当局或北韩机构提供人道主义援助以促进北韩人权时,应努力遵守下列事项。 1.必须按照国际公认的交付标准以透明的方式进行。 2、优先支持孕妇、婴儿等弱势群体。
② 对于民间团体等提供的人道援助,国家应努力遵守第一款的各项规定。
第九条(促进北韩人权的国际合作)
① 国家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就促进北韩人权的人员交流和信息交流进行合作,并提高国际社区在促进北韩人权方面的利益。应该努力改善它。
② 为依第一项促进北韩人权之国际合作,外务省得委派驻北韩人权大使(以下简称“驻北韩国际合作大使”)。
③ 北韩人权国际合作大使的职责、资格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条(设立北韩人权基金会)
① 政府应调查北韩人权状况,并开展与促进北韩人权相关的研究和政策制定,例如朝韩人权对话和人道主义援助。北韩的援助和政策制定(以下简称“基金会”)成立。
② 基金会为法人,在总部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
③ 基金会开展下列项目,并可有单独的机构负责各款项目的开展。
- a.南北人权对话等北韩人权促进项目
- b.北韩人权实际情况调查研究
- c.为南北人权对话制定政策替代方案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 d.委员会审议并统一部长指定的其它项目
- e.支持实施项目 (a) 至 (c) 所需的民间社会组织
2. 下列每个促进北韩人权的项目,包括人道主义援助
- a.北韩人道主义援助需求研究
- b.制定向北韩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政策替代方案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 c.委员会审议并统一部长指定的其他项目
- d.支持实施项目 (a) 至 (c) 所需的民间社会组织
④ 设立基金会所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一条(基金会运营)
① 基金会使用以下资源运营: 1. 政府捐款 2. 其他收入
②尽管主要文本第5条第2的的「关于招聘和捐款的使用法」,该基金可能的范围与使用目的一致的范围内接受的金钱和贵重物品的自愿捐款,与部长的批准的统一。有。
③统一大臣对基金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④统一部长官在为实现财团宗旨所必需时,可以要求相关机构的负责人向财团派遣公职人员。
⑤基金会除本法规定外,准用民法有关基金会的规定。
⑥基金会运营、指导和监督所需的其他事项,以及接受捐赠的程序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二条(基金会执行人员的组成) ①基金会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 12 人,其中会长一名,理事由统一大臣推荐的两人和国会推荐的人组成。统一部长任命总统所属或所属政党的谈判小组与其他谈判小组的人数相等,人数为1/2。
②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专职董事以外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兼职。
③ 总裁从董事中选举产生,总裁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但只能连任一次。但是,当然董事的任期与任期相同。
④ 财团法人组成所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三条(北韩人权记录中心)
①统一部设立北韩人权记录中心(以下简称“记录中心”),收集记录北韩人的人权状况和信息。为促进人权。
② 档案中心履行下列事项,负责各类数据信息的收集、研究、保存、出版等工作。
- 1.有关北韩人人权状况之调查研究事项;
- 2. 战俘、被绑架者、失散家庭相关事项
- 3. 委员会审议并统一部长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③第二项各款业务,得委托外部机构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在预算内支持必要的费用。
④ 档案馆设馆长一名,馆长由统一部长官从北方具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高级公务员或民间专家中任命或委托。韩国人权。
⑤记录中心收集和记录的数据每三个月转移到司法部,并设立司法部负责机构,保存和管理与北韩人权记录有关的数据。
⑥ 记录中心的组织和运营所需的其他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四条(与相关机构等的合作)
① 统一部长有权"请求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合作,提交材料、国家意见,或者就政策执行所需的其他事项提供合作"。如果提出此类请求,则要求组织负责人遵守该请求。
② 除非有特殊原因,收到第(1)项要求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和相关人员的负责人应遵守。
③ 中央行政机关或地方自治体的长官拟制定或修改本法规定的业务相关事项的法令、条例等时,应事先通知统一大臣。
第十五条(向国会报告)
① 统一部长官除报告基本计划和执行计划外,每年应在例会前就下列北韩人权促进事项向国会报告。
- 1. 北韩居民的人权
- 2. 北韩人权促进的结果和改善状况
- 3、战俘、被绑架人员遣返、失散家庭团聚等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 4.国家、地方、事业单位就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任务开展的项目情况、实施结果和评价;
- 5. 统一部长官认为为促进北韩人权而必要的其他事项。
② 国会可以根据需要,对第(1)项规定的政府报告提出更正或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适用官方议程处罚)的基金会和员工在工作绩效方面按照“刑法”第127条和第129条到第132条适用规则时被视为官方。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接受本法规定的补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千万韩元以下罚金。
附录 <第 14070 号法案,2016.3.3.公布>
[编辑]第一条(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满六个月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北韩人权财团的筹建)
① 统一部长官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任命最多七名创始成员,处理与财团设立有关的事务。
② 创始成员应拟定基金会章程并获得统一部长的授权,并在获得授权后立即以他/她的名义登记基金会的设立。
③ 创始会员应当在基金会设立登记后,立即将事务移交基金会主席,事务移交完成后,视为解散。
④ 设立基金会所需的费用,由国家承担。
相关法案
[编辑]版权说明
[编辑]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
---|---|
译文 |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