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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北韓人權法 (大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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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韓人權法 (大韓民國)
作者:大韓民國國會
2016年9月4日
譯者:維基用戶自行翻譯

第一條(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過追求《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人權文書規定的自由權和生命權,為保護和促進北韓居民的人權做出貢獻。人權保護和促進北韓人的人權。

第二條(基本原則和國家責任)

① 國家確認北韓居民具有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有權追求幸福,保護和促進北韓居民(以下簡稱「北韓人」)的人權。維權的努力。
② 國家應在促進北韓人權的同時,努力發展南北關係,建立韓半島和平。
③ 國家應持續穩定地提供必要的財政資源,以促進北韓的人權。

第三條(定義) 在本法中,「北韓居民」是指居住在軍事分界線以北地區,並在該地區有包括直系親屬、配偶或工作場所等生活基礎的人。

第四條(與其他法案的關係)為促進北韓的人權而努力,但《南北交流合作法》、《南北合作基金法》和《南北關係發展法》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應符合本法的規定。

第五條(北韓人權促進諮詢委員會)

①北韓人權促進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設在統一部內,提供政策建議與促進北韓人權有關。

② 委員會由國會推薦的不超過10人組成,其中包括一名主席,主席應從議員中選舉產生。當國民議會推薦成員時,統一部長通過推薦總統所屬或所屬政黨的每個談判小組和其他談判小組人數相等的人數來任命他們。

③ 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所需的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六條(促進北韓人權的基本計劃和實施計劃)

①統一部長與相關中央行政機構負責人協商,制定促進北韓人權的總體計劃(以下簡稱「基本計劃」)每三年包括以下事項,經與委員會協商後制定。

1.北韓居民人權狀況調查
2. 保護和促進北韓人人權的措施,包括南北人權對話和人道主義援助
3.總統令規定的有關保護和促進北韓人人權的其他事項。

② 統一部長官在與委員會協商後,根據基本計劃制定北北韓人權促進年度實施計劃(以下簡稱「實施計劃」)。

③ 統一部長官在制定總體計劃和實施計劃後,應立即向國會報告。

第七條(促進南北人權對話)

①政府應促進南北人權對話,就與促進北韓人權有關的重要事項。

②在第15條「對南北關係的發展法」應比照適用於需要任命為朝韓人權對話的代表事宜。

③ 促進南北人權對話所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八條(人道主義援助)

① 國家在向北韓當局或北韓機構提供人道主義援助以促進北韓人權時,應努力遵守下列事項。 1.必須按照國際公認的交付標準以透明的方式進行。 2、優先支持孕婦、嬰兒等弱勢群體。

② 對於民間團體等提供的人道援助,國家應努力遵守第一款的各項規定。

第九條(促進北韓人權的國際合作)

① 國家與國際組織、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就促進北韓人權的人員交流和信息交流進行合作,並提高國際社區在促進北韓人權方面的利益。應該努力改善它。

② 為依第一項促進北韓人權之國際合作,外務省得委派駐北韓人權大使(以下簡稱「駐北韓國際合作大使」)。

③ 北韓人權國際合作大使的職責、資格等必要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條(設立北韓人權基金會)

① 政府應調查北韓人權狀況,並開展與促進北韓人權相關的研究和政策制定,例如朝韓人權對話和人道主義援助。北韓的援助和政策制定(以下簡稱「基金會」)成立。

② 基金會為法人,在總部所在地進行設立登記。

③ 基金會開展下列項目,並可有單獨的機構負責各款項目的開展。

a.南北人權對話等北韓人權促進項目
b.北韓人權實際情況調查研究
c.為南北人權對話制定政策替代方案並向政府提出建議
d.委員會審議並統一部長指定的其它項目
e.支持實施項目 (a) 至 (c) 所需的民間社會組織

2. 下列每個促進北韓人權的項目,包括人道主義援助

a.北韓人道主義援助需求研究
b.制定向北韓提供人道主義援助的政策替代方案並向政府提出建議
c.委員會審議並統一部長指定的其他項目
d.支持實施項目 (a) 至 (c) 所需的民間社會組織

④ 設立基金會所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一條(基金會運營)

① 基金會使用以下資源運營: 1. 政府捐款 2. 其他收入

②儘管主要文本第5條第2的的「關於招聘和捐款的使用法」,該基金可能的範圍與使用目的一致的範圍內接受的金錢和貴重物品的自願捐款,與部長的批准的統一。有。

③統一大臣對基金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④統一部長官在為實現財團宗旨所必需時,可以要求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向財團派遣公職人員。

⑤基金會除本法規定外,准用民法有關基金會的規定。

⑥基金會運營、指導和監督所需的其他事項,以及接受捐贈的程序等,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二條(基金會執行人員的組成) ①基金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 12 人,其中會長一名,理事由統一大臣推薦的兩人和國會推薦的人組成。統一部長任命總統所屬或所屬政黨的談判小組與其他談判小組的人數相等,人數為1/2。

② 公司章程規定的董事長、專職董事以外的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為兼職。

③ 總裁從董事中選舉產生,總裁和董事的任期為三年,但只能連任一次。但是,當然董事的任期與任期相同。

④ 財團法人組成所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三條(北韓人權記錄中心)

①統一部設立北韓人權記錄中心(以下簡稱「記錄中心」),收集記錄北韓人的人權狀況和信息。為促進人權。

② 檔案中心履行下列事項,負責各類數據信息的收集、研究、保存、出版等工作。

1.有關北韓人人權狀況之調查研究事項;
2. 戰俘、被綁架者、失散家庭相關事項
3. 委員會審議並統一部長認為必要的其他事項。


③第二項各款業務,得委託外部機構辦理。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在預算內支持必要的費用。

④ 檔案館設館長一名,館長由統一部長官從北方具有豐富知識和經驗的高級公務員或民間專家中任命或委託。韓國人權。

⑤記錄中心收集和記錄的數據每三個月轉移到司法部,並設立司法部負責機構,保存和管理與北韓人權記錄有關的數據。

⑥ 記錄中心的組織和運營所需的其他事項由總統令規定。

第十四條(與相關機構等的合作)

① 統一部長有權"請求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有關人員合作,提交材料、國家意見,或者就政策執行所需的其他事項提供合作"。如果提出此類請求,則要求組織負責人遵守該請求。

② 除非有特殊原因,收到第(1)項要求的行政機關、公共團體和相關人員的負責人應遵守。

③ 中央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體的長官擬制定或修改本法規定的業務相關事項的法令、條例等時,應事先通知統一大臣。

第十五條(向國會報告)

① 統一部長官除報告基本計劃和執行計劃外,每年應在例會前就下列北韓人權促進事項向國會報告。

1. 北韓居民的人權
2. 北韓人權促進的結果和改善狀況
3、戰俘、被綁架人員遣返、失散家庭團聚等計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4.國家、地方、事業單位就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任務開展的項目情況、實施結果和評價;
5. 統一部長官認為為促進北韓人權而必要的其他事項。

② 國會可以根據需要,對第(1)項規定的政府報告提出更正或改進建議。

第十六條(適用官方議程處罰)的基金會和員工在工作績效方面按照「刑法」第127條和第129條到第132條適用規則時被視為官方。

第十七條(處罰規定)以欺詐或其他非法手段接受本法規定的補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附錄 <第 14070 號法案,2016.3.3.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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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北韓人權財團的籌建)

① 統一部長官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任命最多七名創始成員,處理與財團設立有關的事務。

② 創始成員應擬定基金會章程並獲得統一部長的授權,並在獲得授權後立即以他/她的名義登記基金會的設立。

③ 創始會員應當在基金會設立登記後,立即將事務移交基金會主席,事務移交完成後,視為解散。

④ 設立基金會所需的費用,由國家承擔。

相關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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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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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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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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