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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附件十三/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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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十二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附件十三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9年1月1日(不含本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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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部:选区划分的声明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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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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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议院及各州立法议会议员选举的选区,直到依照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前,应当按照本宪法或《马来西亚法令》依各情况使用下议院或各州立法议会选举最初使用的选区。

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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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将任何复审单位划分成选区时,应尽可能考虑以下原则:
(a)在考虑为所有选民提供合理便利的投票机会的同时,选区分界不得跨越州界,并应顾及州选区跨越联邦选区会带来的不便;
(b)应考虑选区内可用的行政设施以设立所需的登记和投票机关;
(c)在整个复审单位内,每个选区的选民数量应大致相等,但顾及乡村选民交通难题以及面临农村选区的其他不利条件,应给予这些选区一定程度的面积加权,一些乡村选区选民人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达到只有城市选民人数的一半的程度;
(d)应顾及更改选区带来的不便,以及对维持地方联系带来的影响。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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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选民人数应如同当前选民册上所示。

第二部:选区划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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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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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选举委员会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临时决定做出影响任何选区的提议,他们应就此通知下议院议长和首相,并在宪报和至少一份在该选区内流通的报纸上公布通告,以说明——
(a)其拟订提议的效应,以及(除非他们打算提议不对该选区进行任何改动)在选区内某个指定的场所开放查阅其提议副本;
(b)有关拟订提议的任何陈述应在通告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委员会作出,
而该委员会应按这些通告考虑其合理提出的任何陈述。

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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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根据第四节公布通告期间内,就选举委员会拟订的任何选区变更提议,委员会收到来自以下各方的反对意见——
(a)州政府或任何任何地方机关,而其全部或部分地区包括在受该提议影响的选区内;或者
(b)由一百位以上选民组成的群体,而他们的名字显示在上述选区的当前选民名册上,
委员会应就有关选区进行一项地方调查。

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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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据第五节进行的任何调查中,选举委员会应具有《1950年调查委员会条例》(27/1950)赋予调查专员的所有权力。

第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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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选举委员会在根据第四节公布通告后修订了任何拟订的提议,那么该委员会应再次就有关修订提议遵守该节的规定,如同此前未曾发布任何通告一般:
但是,对于任何此类提议,不需要进行超过两次地方调查。

第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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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委员会在完成本部规定的程序后,应向首相提交有关选区的报告,其中应说明:
(a)他们提议将每个复审单元分成哪些选区,以符合第二节所列出的原则;
(b)他们提议用哪些名称来称呼这些选区,
或者说明他们认为不需要进行任何修改以符合上述原则。

第九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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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委员会在根据第八节向首相提交报告后,首相应尽快将报告提交给下议院,除非报告说明不需要进行任何修改,否则应连同在第十二节之下为落实提议而制定的命令草案一起提交。

第十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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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据第九节提交的任何命令草案得到下议院以不少于半数议员投票支持的决议通过,则首相应将草案提交给国家元首。[2]

第十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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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据第九节提交的任何命令草案的相关决议被下议院否决,或者在该议院允准下被撤回,或者得不到下议院不少于半数议员的投票支持,那么首相可以向选举委员会作必要的咨询后修改草案,并将修改后的草案提交给下议院;如果草案经过修改后得到下议院以不少于半数议员投票支持的决议通过,则首相应将修改后的草案提交给国家元首。

第十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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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根据本部提交命令草案给国家元首,则国家元首应按照提交给他的草案制定一项命令,而该命令应按其规定的日期生效:
但是,任何如此生效的命令不应影响下议院或立法议会的任何选举,按各情况,直到国会或立法议会在该日期之后的下一次解散。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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