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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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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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司法机构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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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司法机构[编辑]

第一百二十一条:联邦司法权[编辑]

  • 第一款 应有两个高等法院,拥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分别为——
    • (a)一个位于马来亚州属,称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马来亚州属由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
    • (b)一个位于沙巴及砂拉越,称为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沙巴及砂拉越由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1]
    • (c)(已废除)
以及联邦法律规定下可能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应拥有联邦法律赋予的管辖权和权力。
  • 第一A款 第一款所述的法院对伊斯兰法庭管辖权内的任何事项不具有司法管辖权。
  • 第一B款 应有一个法院,称为上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且上诉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a)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
    • (b)任何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辖权。
  • 第二款 应有一个法院,称为联邦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且联邦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a)对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或其法官作出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管辖权;
    • (b)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指定的初审管辖权或咨询管辖权;以及
    • (c)任何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授予的其它管辖权。
  • 第三款 遵循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设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决或法律程序(其本质允许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要旨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在联邦任何地区执行或强制执行;且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使联邦一个地区的法院或官员采取行动协助另一地区的法院。
  • 第四款 在决定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主要注册地时,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各首席部长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第一百二十二条:联邦法院组成[编辑]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四名[註 1]其他法官和根据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组成。
  • 第一A款 无论本宪法内容如何,国家元首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经担任过马来西亚高级司法职位的人员作为联邦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时间由其指定:
条件为,无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会因其年满六十六岁而无资格担任该职。
  • 第二款 上诉法院除了主席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首席大法官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首席大法官(根据需要)提名。

第一百二十二A条:上诉法院组成[编辑]

  • 第一款 上诉法院应由一名主席(称为“上诉法院主席”)和在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十名[註 2]其他法官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担任上诉法院的法官,只要上诉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上诉法院主席(根据需要)在咨询该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后提名。

第一百二十二AA条:高等法院组成[编辑]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a)马来亚高等法院,四十七名[註 3]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十名[註 4]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AB条:司法专员之任命[编辑]

  • 第一款 为了迅速处理马来亚高等法院和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事务,国家元首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后,可以通过命令任命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任何人员,按该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担任司法专员;被任命的人员应有权行使任何需要执行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并且在依据其任命行事时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正当和有效,并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应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权力并享有相同的豁免权。
  •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和五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司法专员,就像适用于高等法院法官一样。

第一百二十二B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之任命[编辑]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4]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首席大法官。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沙巴及砂拉越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首席大法官、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对于上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上诉法院主席;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 第六款 任命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者,无论其任命的日期如何,国家元首在首相咨询了首席大法官之后给予的建议下,可确定各位法官彼此之间的优先位序。

第一百二十二C条:高等法院之间法官调任[编辑]

除非是调任为大法官或调换大法官,否则第一百二十二B条不适用于将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调任到另一个高等法院,此类调任可以在咨询两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后,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提议下,由国家元首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联邦法院、上诉法院及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编辑]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官就职誓言[编辑]

  • 第一款 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除了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中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第二A款 上诉法院主席的就职宣誓应在上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四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首席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四A款 上诉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上诉法院主席进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场,则在上诉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联邦法院法官任期与薪酬[编辑]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六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六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联邦法院法官因违反第三B款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5]
  • 第三A款 如果法官违反了任何第三B条所制道德准则的任何规定,但首席大法官认为该违犯不足以将该法官提交上根据第四条款委任的仲裁庭,则首席大法官可以将该法官提交给一个依联邦法律设立的机构以处理此类违犯。
  • 第三B款 国家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议下,可以在咨询首相后,书制一份道德准则,且对于该道德准则的违犯,该道德准则应包含应遵循的程序和除了按第三款罢免法官职务之外的其他制裁措施。
  • 第三C款 根据第三B款制定的道德准则应该得到联邦法院每一名法官和每一名司法专员遵守。
  • 第四款 根据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可以将联邦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6]
  • 第六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联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联邦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 第九款 本条适用于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外的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国家元首应当咨询该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 第十款 上诉法院主席和高等法院大法官应对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负责。

第一百二十五A条:法官权力行使[编辑]

  • 第一款 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特此声明——
    • (a)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和一位联邦法院法官可以行使上诉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 (aa)上诉法院主席和一位上诉法院法官可以行使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
    • (b)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可以行使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法官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反之亦然。
  • 第二款 应视本条规定如同从马来西亚成立日起就已是本宪法的一部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惩罚藐视者之权[编辑]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权就任何藐视该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限制国会议论法官行为[编辑]

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为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中议论,除非该议院全体议员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经发出通知正式动议,并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议会中议论。

第一百二十八条:联邦法院管辖权[编辑]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辖权,并按照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来行使该管辖权,以裁定——[7]
    • (a)任何关于国会或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否因为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事项而无效的问题;以及
    • (b)州与州之间或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任何其他争议。
  • 第二款 在不损及联邦法院任何上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涉及本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问题,联邦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以对该问题进行裁定(须遵循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以行使该管辖权),并将案件发回该法庭,要求该法庭按照该裁定处理。[8]
  • 第三款 联邦法院对来自上诉法院、高等法院或该法院法官的上诉案进行裁定之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法院解释宪法之特别管辖权 - 已废除)[编辑]

(已废除)

第一百三十条:联邦法院咨询管辖权[编辑]

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联邦法院寻求意见,而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7]

第一百三十一条:(来自联邦法院的上诉 - 已废除)[编辑]

(已废除)[9][10][2]

第一百三十一A条:首席大法官、法院主席或大法官无能力等情况的相关规定[编辑]

  • 第一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能的情况下,由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
  • 第二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依情况各由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但不包括作为联邦法院法官的职能。



注:
  1. 目前联邦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一名”。——见P.U. (A) 163/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2. 目前上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三十二名”。——见P.U. (A) 164/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3. 目前马来亚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七十五名”。——见P.U. (A) 78/2023第2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4. 目前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九名”。——见P.U. (A) 78/2023第3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款(b)项设立的婆罗洲高等法院应对纳闽联邦直辖区拥有管辖权,直到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在确定的时间另有规定为止。——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6节。
  2. ^ 2.0 2.1 见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
  4. 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C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5.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6. 见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
  7. ^ 7.0 7.1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b)项。
  8.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款及第一百六十一B条第二款。
  9. 见P.W. 1254/1958。
  10. 见P.U. 3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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