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前由四名[註 1]其他法官和根据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组成。
  • 第一A款 无论本宪法内容如何,国家元首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建议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经担任过马来西亚高级司法职位的人员作为联邦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时间由其指定:
条件为,无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会因其年满六十六岁而无资格担任该职。
  • 第二款 上诉法院除了主席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首席大法官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首席大法官(根据需要)提名。



注:
  1. 目前联邦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一名”。——见P.U. (A) 163/2009,2009年5月1日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本条原始文字为: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国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可以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并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据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行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三款原文改为“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和考虑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后,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删除第四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5(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为现行文字。——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5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一、一A、二款及标题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4(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句尾字句“两名其它法官”改为“四名其它法官和根据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1965年宪法及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节,1965年7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国会另行规定”改为“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26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4(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A款
    • 新增本款。——1965年宪法及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2)小节,1965年7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4(c)(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六十五岁”改为“六十六岁”。——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第2节,2005年3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改为“上诉法院除了主席以外”。——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4(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