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1963
外观
← | 第十一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三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在不损害第八条的基本原则下,在关于
- (a)公共教育机构的行政,尤其是有关学生的入学与学费事宜;或
- (b)在政府对任何教育机构(无论公立或私立、国内或国外)或学生的教育拨款上,
- 不得因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等理由而对任何公民作出歧视。
- 第二款 每个宗教团体皆有权为了自己孩子的宗教教育而建立与维护各自的教育机构,并不得因宗教上的理由而在任何相关的法律上或执法上存有歧视;但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可给予专项财务援助以成立及维护穆斯林机构、或为其信徒提供穆斯林宗教教育。
- 第三款 无人需接受除自己宗教之外的其它宗教教育及参与它们的宗教仪式或礼拜。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凡未满十八岁者的宗教信仰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但联邦法律”之后增加“或州法律”。——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4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 第二款的修正效力可回溯至独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