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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1/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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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联邦的司法权应归属于两个高等法院,拥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分别为——
    • (a) 一个位于马来亚州属,称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
    • (b) 一个位于婆罗洲州属,称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婆罗洲州属由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
    • (c) (已废除)
还有联邦法律规定下可能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
  • 第二款 下列管辖权应归属于一个法院,称为联邦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且最高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a) 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排他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以及
    • (b) 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指定的初审管辖权或咨询管辖权。
  • 第三款 遵循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设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决或法律程序(其本质允许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要旨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在联邦任何地区执行或强制执行;且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使联邦一个地区的法院或官员采取行动协助另一地区的法院。
  • 第四款 在决定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主要注册地时,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各首席部长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1][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三个高等法院”改为“两个高等法院”;删除(c)项原文“一个位于新加坡,称为新加坡高等法院。”——1966年宪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节,1965年8月9日生效。


  1. 见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2.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