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5/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咨询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以后,从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中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应就国家元首或内阁所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提供建议,并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穆斯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四款 遵循第五款,总检察长应持续任职至其年龄满六十五岁,或在国家元首批准下不超过其年龄届满之后的六个月期限的较长时间。
  • 第五款 总检察长可以随时辞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