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45/198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
有效期:1988年6月10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8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建议下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有责任就有关法律事项向国家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并时时履行由国家元首或内阁委托或分派给他的其他法律职责,以及执行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赋予他的职能。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伊斯兰法庭、土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三A款 联邦法律可以授权总检察长,就其在第三款下有权发起的任何诉讼程序,由他决定在何处法庭或场地发起有关诉讼或转移有关诉讼。
  • 第四款 在履行职责时,总检察长应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总检察长应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并可以随时辞职,而且,除非他是内阁成员,否则应接受国家元首所决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条款生效前担任总检察长职务的人员,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A款
    • 增设本款。——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10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