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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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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五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4 · 1983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如果国家元首确信有一场重大的紧急事故正在发生,且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或经济生活受到其威胁,无论是由于战争,还是国外入侵,或是内部骚乱,则他可以发布紧急状态公告。
  • 第二款 如果在国会休会时发布紧急公告,则国家元首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召集国会,并在国会两院开会之前,在确信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时,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
  • 第三款 紧急状态公告和依第二款颁布的任何条例应提交国会两院,如不尽快撤销,也应停止实行——
    • (a)有关公告,即该公告从发布之日起两个月期限届满时;
    • (b)有关条例,即国会两院首次召开之日起十五天届满时;
除非在期限届满前,该公告或条例通过国会各议院决议获得批准。
  • 第四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联邦的行政权力应延伸至州立法权范围内的任何事项,包括向州政府或该州任何官员或权力机关发出命令。
  • 第五款 在紧急状态公告生效期间,无论本宪法有任何规定,国会仍可就州事务表中列举的任何事项制定法律(穆斯林法律或马来人习俗的任何事项除外),延长紧急状态国会或州立法机关的任期,暂停任何选举,并制定与本条款所制任何规定相关或附带的任何规定。
  • 第六款 根据本条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因与第二篇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且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律的任何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七款 自紧急状态公告终止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根据该公告颁布的任何条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间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条则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应停止生效,但在该期限届满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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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