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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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预防性拘留之限制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a)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继续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三个月内或在国家元首允许的更长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国家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另外两名由国家元首任命的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一款(b)项
    • 原文:“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作出报告,就其意见认为该拘留的理由充足。”
    • 改为:“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国家元首作出提议。”——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0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0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改为“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之后,或者,如果当时由其他最高法院法官代理首席大法官职务,则咨询了该法官之后”改为“联邦法院主席”。——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咨询最高法院主席之后,由国家元首任命另外两名的成员。”改为现文。——1990年宪法(修正)法令(A767)第5节,1990年5月11日生效。
    • 原文第一个“最高法院”字句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3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