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1/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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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一篇:反颠覆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90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一条:预防性拘留之限制

  • 第一款 如果根据本篇制定或颁布的任何法律或条例规定了预防性拘留——
    • (a)有关机关根据该法律或条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时,应尽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并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该命令所依据的事实指控,并应让他有机会尽快针对该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该法律或条例下被拘留超过三个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咨询理事会收到他根据(a)项提出的任何申述后,已在期限内考虑其申述并就此向国家元首作出提议。
  • 第二款 为本条之用途而设立的咨询理事会应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并且应是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咨询联邦法院主席之后,由国家元首任命的另外两名成员。
  • 第三款 本条不要求任何机关在其看来会违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披露事实。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改为“现任或前任或者有资格担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之后,或者,如果当时由其他最高法院法官代理首席大法官职务,则咨询了该法官”改为“联邦法院主席”。——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