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1
外觀
← | 第一百五十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
第一百五十二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90 · 1983 · 1976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繼續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三個月內或在國家元首允許的更長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另外兩名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b)項
- 原文:「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被拘留超過三個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作出報告,就其意見認為該拘留的理由充足。」
- 改為:「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被拘留超過三個月的期限,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0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0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改為「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之後,或者,如果當時由其他最高法院法官代理首席大法官職務,則諮詢了該法官之後」改為「聯邦法院主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諮詢最高法院主席之後,由國家元首任命另外兩名的成員。」改為現文。——1990年憲法(修正)法令(A767)第5節,1990年5月11日生效。
- 原文第一個「最高法院」字句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