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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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8月8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四条:联邦首都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联邦的首都,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3]
  • 第二款 无论第六篇如何,遵循第三款,国会拥有专属权力以制定关于联邦首都划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就吉隆坡市而言,第二款不得适用,直至国家元首在雪兰莪州统治者的同意下所指定的日期,按联邦政府和该州政府之间的协定,在其他地方建立州首府为止;并且在如此指定之日之前,联邦事务表应如同已经略去了第六(c)项和第七(h)项中“联邦首都税率”一词般继续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1960年联邦首都法令(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