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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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8月8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0 · 1957

第一百五十四條:聯邦首都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聯邦的首都,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3]
  • 第二款 無論第六篇如何,遵循第三款,國會擁有專屬權力以制定關於聯邦首都劃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就吉隆坡市而言,第二款不得適用,直至國家元首在雪蘭莪州統治者的同意下所指定的日期,按聯邦政府和該州政府之間的協定,在其他地方建立州首府為止;並且在如此指定之日之前,聯邦事務表應如同已經略去了第六(c)項和第七(h)項中「聯邦首都稅率」一詞般繼續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60年聯邦首都法令(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