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7/1962
外观
← | 第十六A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3年7月1日至今 |
第十八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60 · 1957 |
- (已废除)[1]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本条原文: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有权遵循附件二之规定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 (b)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且申请者在申请日期之年龄已满四十五岁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有权遵循附件二之规定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第十七条全文删除。——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1963年7月1日生效。
- ↑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条废止前依其效力处理的申请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废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