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7/1962
外觀
← | 第十六A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3年7月1日至今 |
第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60 · 1957 |
- (已廢除)[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原文: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在獨立日時居留於聯邦之人士,有權遵循附件二之規定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已經在聯邦居留,其居留時間累計不少於八年;
- (b)他有意在聯邦永久居留;
- (c)他行為良好;及
- (d)除獨立日後一年內申請且申請者在申請日期之年齡已滿四十五歲者外,他擁有基本的馬來語知識。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在獨立日時居留於聯邦之人士,有權遵循附件二之規定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第十七條全文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1963年7月1日生效。
- ↑ 在1963年7月1日第十七條廢止前依其效力處理的申請案件之有效性不受其廢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