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8/1963-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十八条:有关登记之通用规定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无任何已满十八岁之人士可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联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下放弃或者被褫夺公民权之人士、或者在独立日前已于《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下放弃或被褫夺联合邦公民权或联邦公民权之人士,则不得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宪法下登记成为公民之人士,从其登记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一款
    • 以“本宪法”替代“第十五条或十六条”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两条文任何一条”之字句;原文“已在本宪法下放弃”改为“已在本宪法或新加坡州宪法下放弃”。——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以“本宪法”替代“上述两条文任何一条”之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2)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