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1976
外观
← | 第十八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
第十九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24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满意下列条件,则可向其发出入籍证书——
- (a)即——
- 一 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二 (已废除)
- (b)行为良好;及
- (c)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a)即——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满二十一岁的非公民向联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请时,若联邦政府在特别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则可在满意下列条件后给其发入籍证书——
- (a)申请人在联邦居留的时间已达到规定所需,并有意在取得证书后永久定居;
- (b)行为良好;及
- (c)拥有足够的马来语知识。
- 第三款 作为取得入籍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在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必需在联邦或其相关地方累计了超过十年的居留时间,且该时间包括了该日期前的十二个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领土内居留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马来西亚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马来西亚成立日后在新加坡居留而获联邦政府认可者,也必须视同在联邦居留处理。
- 第五款 获得入籍证书之人士在证书发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已废除)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无人可获得入籍证书。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四款
- 原文“婆罗洲各州”字句改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3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