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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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
第十九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24 · 1976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滿意下列條件,則可向其發出入籍證書——
- (a)即——
- 一 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二 (已廢除)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a)即——
- 第二款 遵循第九款,任何已滿二十一歲的非公民向聯邦政府提出入籍申請時,若聯邦政府在特別情況下認為有必要時,則可在滿意下列條件後給其發入籍證書——
- (a)申請人在聯邦居留的時間已達到規定所需,並有意在取得證書後永久定居;
- (b)行為良好;及
- (c)擁有足夠的馬來語知識。
- 第三款 作為取得入籍證書的條件,申請人在申請日期前的十二年內,必需在聯邦或其相關地方累計了超過十年的居留時間,且該時間包括了該日期前的十二個月。
- 第四款 就第一款及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領土內居留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及,就第二款而言,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新加坡居留者、或者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在新加坡居留而獲聯邦政府認可者,也必須視同在聯邦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獲得入籍證書之人士在證書發出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六款 (已廢除)
- 第七款 (已廢除)
- 第八款 (已廢除)
- 第九款 在依照附件一宣誓之前,無人可獲得入籍證書。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四款
- 原文「婆羅洲各州」字句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