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65年/第十二A篇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十二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65年)
第十二A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65年宪法与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三篇
总目录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版本:总览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2022 · 2019 · 2007 · 2005-2 · 2005-1 · 2003 · 2002 · 2001-2 · 2001-1 · 1996 · 1995 · 1994 · 1993-3 · 1993-2 · 1993-1 · 1993 · 1992 · 1990 · 1988 · 1985 · 1984-2 · 1984-1 · 1983 · 1981 · 1978 · 1977 · 1976 · 1975 · 1973-2 · 1973-1 · 1971-2 · 1971-1 · 1969 · 1968 · 1966 · 1965 · 1964 · 1963

这是截至1965年宪法与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的版本。

第十二A篇:婆罗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编辑]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无任何旨在终止或限制英语使用之国会法令可在本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下实施,直至马来西亚成立日满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适用于——
    • (a)来自或代表婆罗洲任何一州的议员于国会任何一院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b)婆罗洲高等法院、或者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下级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联邦法院于诉讼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c)于婆罗洲任何一州之立法议会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联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语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损及第一款之情况下,无任何该款所述之国会法令可实施于婆罗洲高等法院诉讼中、或者于第四款所述联邦法院诉讼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婆罗洲各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且无任何此类法令可实施于第二款(a)项或(b)项所述情况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联邦法院诉讼是指任何来自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关上诉,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下来自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下级法庭所产生之诉讼相关疑问裁定。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何规定,当时在婆罗洲任何一州通用的母语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对于砂拉越,其母语可在立法议会或其任何所属委员会中由其议员使用,直至其立法机构通过法规另行规定为止。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至五款的规定中,凡有关保留公共服务职位的规定,应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如同适用于马来人一样。
  • 第二款 在婆罗洲各州,第一百五十三条应以引述该州土著代替引述马来人的方式生效,但关于奖学金、助学金和其他教育或培训特权和设施,则该条第二款不必为土著保留固定比例。
  • 第三款 就有关婆罗洲各州实施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力事项,在向国家元首提出建议之前,应咨询该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婆罗洲各州的州宪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条照第二款所作的修改作出相等的规定(包括必要的调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条不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且,第八条不得废止或者阻止婆罗洲任何一州之州法律中有关为该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们转让土地、或在转让州土地事项给予他们优先待遇的任何规定。
  • 第六款 本条“土著”是指——
    • (a)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属于第七款所列该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纯属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b)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孙辈,并且在沙巴出生(无论是否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或者出生时父亲定居于沙巴。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义而言,被视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亚人、杜顺人、海达雅人、陆达雅人、卡达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诗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汉南人、普南人、丹绒人和加拿逸人)、鲁加人、吕宋人、马来人、马兰诺人、姆鲁人、本南人、希汉人、达加人、达布人和乌吉人。
  • 第一款 就国会法令作出任何规定,通过取消或更改居留资格,将婆罗洲各州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执业权授予以前没资格的人,该规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条例批准为止。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联邦法院在婆罗洲各州的执业权,以受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诉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处理婆罗洲高等法院或婆罗洲任何一州下级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问题。
  • 第一款 未经总督同意,不得通过任何国会法令,给予婆罗洲各州特别财政援助、以建立或维持穆斯林机构或对其信徒进行穆斯林宗教教育。
  • 第二款 如果任何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对沙巴或砂拉越无效,而在该规定下于任何年份从公共资金拨款以提供上述援助时,则联邦应将上述援助各依情况支付给沙巴或砂拉越政府,用于该州社会福利,且其款额占联邦在该州的年收入比例,应与其它州的比例相同。
  • 第三款 就第二款而言,联邦从任何一州或多个州获得的收入,应为扣除了第一百一十条或附件十分配给各州的款项后的数额;且不应计入联邦从社会福利彩票管理局彩票收益中收取的任何捐助、包括用这些捐助作为上述援助的任何相关数额。
尽管有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婆罗洲任何一州的宪法仍可以增加规定,使州立法机构不得通过任何条例,对在穆斯林之间传播者的宗教学说或信仰加以控制或限制,除非该条例在立法议会二读或三读或两者都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但不是高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之特定多数。
  • 第一款 自《马来西亚法令》通过以来,任何与婆罗洲任何一州加入联邦有关的宪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b)项的规定排除在该条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将有关本宪法适用于婆罗洲任何一州的任何调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该州宪法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调整则除外。
  • 第二款 凡有宪法修正案影响下列任何事项在宪法的运作,未经婆罗洲任何一州的总督或婆罗洲各州各自同意,则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正——
    • (a)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与该州的关系而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以及(马来西亚成立日宪法生效后有不同规定除外)关于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给予该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马来亚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婆罗洲高等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罢免和停职;
    • (c)州立法机构可以(或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州对这些事项的行政权,乃至联邦和州之间的财政协定(与之相关的部分);
    • (d)该州的宗教、该州在当地或国会使用的任何语言、以及对该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结束以前在国会召开的任何会议中,下议院给予该州的议员人数配额,不能少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给予该州的配额(相对于其他联邦成员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婆罗洲任何一州在下议院议员配额的修正,不得被视作第一款所述使该州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关婆罗洲任何一州州政府在联邦法律赋予下管理该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及其他相关事项(无论法律是否在马来西亚日之前通过),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否则第二款应适用,如同该法律已包含在宪法中,且这些权利和权力已包括在该款(a)项至(e)项所述事项之中。
  • 第五款 本条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无论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如何,除非新加坡立法机构条例另有规定,否则新加坡州立法议会可以使用英语、华语和淡米尔语;英语可作为权威文本,用于该议会提出的所有法律草案或对其提出的修正案,以及该立法机构的所有条例,乃至新加坡政府颁布的所有附属法例。
第八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禁止或废除新加坡州法律中有关促进马来人权益的任何规定;但不得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为马来人保留任何需要通过招聘来填补的新加坡公务职位、或者保留任何新加坡的贸易许可证或经商执照。
  • 第一款 凡有宪法修正案影响下列任何事项在宪法的运作,未经总督同意,则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正——
    • (a)新加坡公民身份,以及限制新加坡公民成为新加坡的国会议员或来自新加坡的国会议员、新加坡州立法议会议员或在新加坡选举中投票的权利;
    • (b)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罢免和停职;
    • (c)州立法机构可以(或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州对这些事项的行政权,州的借款权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财政协定;
    • (d)为州设立公共服务委员会或司法服务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以履行其职能,以及任何有关分支机构的组成;
    • (e)该州的宗教、该州在当地或国会使用的任何语言、以及马来人在新加坡的特殊地位;
    • (f)在1970年8月结束以前在国会召开的任何会议中,下议院给予该州的议员人数配额,不能少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给予该州的配额(相对于其他联邦成员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二款 本条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第十二篇 ↑返回頂部 第十三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