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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005年修正一/第十二A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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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2005年修正一)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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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2005年宪法(修正)法令(A1239)的版本。

第十二A篇:沙巴及砂拉越之附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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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无任何旨在终止或限制英语使用之国会法令可在本条第二款所述之情况下实施,直至马来西亚成立日满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适用于——
    • (a)来自或代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议员于国会任何一院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级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于诉讼中之英语使用;以及
    • (c)于沙巴或砂拉越各州之立法议会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联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语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损及第一款之情况下,无任何该款所述之国会法令可实施于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诉讼中、或者于第四款所述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诉讼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沙巴及砂拉越各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且无任何此类法令可实施于第二款(a)项或(b)项所述情况中有关英语之使用,直至该法令或相关规定获得该州立法机构通过法规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诉讼是指任何来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关上诉,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下来自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下级法庭所产生之诉讼相关疑问裁定。
  • 第五款 无论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何规定,当时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通用的母语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对于砂拉越,其母语可在立法议会或其任何所属委员会中由其议员使用,直至其立法机构通过法规另行规定为止。[1]
  • 第一款 (已废除)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沙巴及砂拉越的州宪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相等的规定(包括必要的调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条不适用于沙巴或砂拉越,且,第八条不得废止或者阻止沙巴或砂拉越之州法律中有关为该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们转让土地、或在转让州土地事项给予他们优先待遇的任何规定。
  • 第六款 本条“土著”是指——
    • (a)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属于第七款所列该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纯属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b)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孙辈,并且在沙巴出生(无论是否在马来西亚成立日或之后)或者出生时父亲定居于沙巴。[2]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义而言,被视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亚人、杜顺人、海达雅人、陆达雅人、卡达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诗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汉南人、普南人、丹绒人和加拿逸人)、鲁加人、吕宋人、马来人、马兰诺人、姆鲁人、本南人、希汉人、达加人、达布人和乌吉人。
  • 第一款 就国会法令作出任何规定,通过取消或更改居留资格,将沙巴及砂拉越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执业权授予以前没资格的人,该规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该州立法机关通过条例批准为止。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联邦法院或上诉法院在沙巴及砂拉越的执业权,以受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诉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处理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或沙巴或砂拉越下级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问题。

(已废除)

(已废除)
  • 第一款 自《马来西亚法令》通过以来,任何与沙巴或砂拉越加入联邦有关的宪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b)项的规定排除在该条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将有关本宪法适用于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调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该州宪法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调整则除外。
  • 第二款 凡有宪法修正案影响下列任何事项在宪法的运作,未经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元首或沙巴和砂拉越各自同意,则不得对宪法进行修正——
    • (a)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与该州的关系而获得公民身份的权利,以及(马来西亚成立日宪法生效后有不同规定除外)关于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给予该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马来亚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的组成和管辖权,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罢免和停职;
    • (c)州立法机构可以(或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及州对这些事项的行政权,乃至联邦和州之间的财政协定(与之相关的部分);
    • (d)该州的宗教、该州在当地或国会使用的任何语言、以及对该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结束以前在国会召开的任何会议中,下议院给予该州的议员人数配额,不能少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给予该州的配额(相对于其他联邦成员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沙巴或砂拉越在下议院议员配额的修正,不得被视作第一款所述使该州地位与马来亚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关沙巴或砂拉越州政府在联邦法律赋予下管理该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权利和权力以及及其他相关事项(无论法律是否在马来西亚日之前通过),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否则第二款应适用,如同该法律已包含在宪法中,且这些权利和权力已包括在该款(a)项至(e)项所述事项之中。
  • 第五款 本条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款,有关通用的母语可在土著法庭,或任何土著法律与习俗之法典中使用等事项,应适用于纳闽联邦直辖区,如同该款适用于沙巴一般。——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7节。
  2. 第六款(b)项提及沙巴时,应解读为包含了纳闽联邦直辖区。——见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8(1)小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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