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8/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三十七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二章:统治者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九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3 · 1981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依据附件五而设立。
  • 第二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行使下列职能——
    • (a)依据附件三之规定推选国家元首及联邦副元首;
    • (b)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
    • (c)就宪法所阐明需统治者会议同意、或者需咨询统治者会议之事项,决定是否同意实施相关法律、或者对相关人事任命做出建议,
以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审议国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变更等)。
  • 第三款 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时,国家元首必须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及总督则由各自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在行使审议之职能时,国家元首必须依照内阁的建议行事,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必须依照各自州行政议会的建议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触动了各统治者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除非获得统治者会议同意,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政策与行政变动,均需事前咨询统治者会议。
  • 第六款 关于下列事务之议程,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a)推选或罢免国家元首以及联邦副元首;
    • (b)对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c)决定是否同意实施有关涉及改变州属边界或者直接触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的法律;或者
    • (d)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联邦中传播。
  • 第七款 统治者会议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的职能,不应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于是应视同把该州排除在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本条所谓“整个联邦”之外。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七款
    • 增设本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