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8/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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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二章:統治者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三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1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依據附件五而設立。
- 第二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行使下列職能——
- (a)依據附件三之規定推選國家元首及聯邦副元首;
- (b)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
- (c)就憲法所闡明需統治者會議同意、或者需諮詢統治者會議之事項,決定是否同意實施相關法律、或者對相關人事任命做出建議,
- 以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審議國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變更等)。
- 第三款 統治者會議審議國家政策時,國家元首必須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及總督則由各自的州務大臣或首席部長陪同;在行使審議之職能時,國家元首必須依照內閣的建議行事,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必須依照各自州行政議會的建議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觸動了各統治者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除非獲得統治者會議同意,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政策與行政變動,均需事前諮詢統治者會議。
- 第六款 關於下列事務之議程,統治者會議成員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a)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聯邦副元首;
- (b)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c)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或者
- (d)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 第七款 統治者會議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的職能,不應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於是應視同把該州排除在第三條第二款以及本條所謂「整個聯邦」之外。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七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