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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2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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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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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39
←
第三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
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
[
1
]
发布于
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
[
1
]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
[
2
]
—1957年8月31日
(不含本日)
第四十条
→
修正版本:
总览
·
1962
·
1957
第三十九条:联邦行政权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分类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条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