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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聯邦行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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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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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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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39
←
第三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
[
1
]
發布於
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
[
1
]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
[
2
]
—1957年8月31日
(不含本日)
第四十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62
·
1957
第三十九條:聯邦行政權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