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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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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三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57年8月3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57
聯邦行政權應屬於國家元首,但國會亦可制定法律,將行政職能授於其他人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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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