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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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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但在有关限制居留的现存法律下对任何人拘捕或扣留时,则本款不适用;本款所有内容亦被视为自独立日以来即是本条之必须部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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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新增第一段附加条件。——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1. 第四款新增的附加条件其效力回溯至独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