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无人之生命与个人自由可被剥夺,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属任何法官接获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诉,彼法院需就此展开调查,除非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满意,否则需传召当事人出庭并将其释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应当尽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并必须允许一名由他所选择的法律从业员来供他咨询及为他辩护。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获得释放,他应该在没有任何无理拖延的情况与任何状况下,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包括路程所需时间)被带到推事面前;在没有获得推事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再延长扣留。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