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76 · 1963 · 1957

第五條:個人自由

  • 第一款 無人之生命與個人自由可被剝奪,除了依循法律之外。
  • 第二款 若有高等法院或所屬任何法官接獲有人遭非法拘留投訴,彼法院需就此展開調查,除非法院對拘留的合法性感到滿意,否則需傳召當事人出庭並將其釋放。
  • 第三款 若有人遭拘捕,應當儘快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並必須允許一名由他所選擇的法律從業員來供他諮詢及為他辯護。
  • 第四款 若有人遭拘捕及未獲得釋放,他應該在沒有任何無理拖延的情況與任何狀況下,在二十四小時內(不包括路程所需時間)被帶到推事面前;在沒有獲得推事批准的情況下,不得再延長扣留。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