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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3/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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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3 · 1963 · 1957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的资格受到质疑,则该议院应决定是否取消其议员资格,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但本条并不妨碍国会推迟决定,以便采取可能影响该决定的诉讼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资格的诉讼程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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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设但书。——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11(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