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3/196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五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63 · 1957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院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但本條並不妨礙國會推遲決定,以便採取可能影響該決定的訴訟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資格的訴訟程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增設但書。——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