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3/1963
外觀
← | 第五十二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五十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63 · 1957 |
-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院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 但本條並不妨礙國會推遲決定,以便採取可能影響該決定的訴訟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資格的訴訟程序)。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增設但書。——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