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
    • (a)从下议院议员或其他符合议员资格者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
    • (b)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二名副议长;
并应遵循第三款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一A款 任何非下议院议员获推选为下议院议长时——
    • (a)在行使职责之前,应在下议院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b)应成为按照第四十六条所选出下议院议员以外的额外议员;
前提是(b)项对于本宪法的下列任何条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A四十三B五十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无权凭借该项就下议院审议的任何事项投票。[1]
  • 第二款 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a)下议院在大选后首次开会之时;
    •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或如果他仅凭借第一A款(b)项成为议员,则当他不再有资格成为下议院议员之时;
    • (bb)根据第五款被取消资格之时;
    • (c)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二A款 副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a)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
    • (b)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三款 当议长缺席或非因下议院大选后首次会议的情况下出现职位空缺时,其中一名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两名副议长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议会的议员被选为下议院议长,则他必须先辞去州议员的职位,才能行使下议院议长职务。
  • 第五款 凡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的人,如果在当选三个月及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仍然身为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在商业、工业或其它企业领域担任任何组织或团体(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其它形式)的高级职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其议长或副议长的资格应被取消:
但如果有关组织或团体从事福利、志愿、慈善或社会性质工作,并以造福社会群体为目标,且他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不应取消其资格。
  • 第六款 若根据第五款取消议长或副议长资格一事存有任何疑问,则下议院应就此做出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二款原文: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及一名副议长,并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二款 担任议长或副议长的人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应辞去职务,也可随时呈辞。”
  • 第一、二款改为第一、一A、二及二A款。——1964年宪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1)小节,1964年7月30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之前增加“遵循第三款”字句。——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b)项原文“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副议长”改为现文。——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9(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设(bb)项。——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A款
    • “该副议长”改为“副议长”。——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9(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当议长缺席时,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副议长也缺席,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改为现文。——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副议长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改为“其中一名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两名副议长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9(1)(c)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增设本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9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五、六款。
    • 增设第五、六款。——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6(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删去原文中的“或副议长”字句。——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9(1)(d)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此修正仅适用于A566法案生效以后推选出来的副议长。
    • 恢复原文中的“或副议长”字句。——200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6节,2001年9月28日生效。
  • 原标题中的单数“副议长”改为复数“副议长(中文译文不变)。——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9(1)(e)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