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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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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
    • (a)從下議院議員或其他符合議員資格者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
    • (b)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二名副議長;
並應遵循第三款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一A款 任何非下議院議員獲推選為下議院議長時——
    • (a)在行使職責之前,應在下議院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b)應成為按照第四十六條所選出下議院議員以外的額外議員;
前提是(b)項對於本憲法的下列任何條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A四十三B五十五十二五十四五十九條的規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項就下議院審議的任何事項投票。[1]
  • 第二款 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下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之時;
    •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或如果他僅憑藉第一A款(b)項成為議員,則當他不再有資格成為下議院議員之時;
    • (bb)根據第五款被取消資格之時;
    • (c)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二A款 副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
    • (b)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或非因下議院大選後首次會議的情況下出現職位空缺時,其中一名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兩名副議長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下議院議長,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下議院議長職務。
  • 第五款 凡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人,如果在當選三個月及以後的任何時間內,仍然身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在商業、工業或其它企業領域擔任任何組織或團體(無論是公司法人還是其它形式)的高級職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其議長或副議長的資格應被取消:
但如果有關組織或團體從事福利、志願、慈善或社會性質工作,並以造福社會群體為目標,且他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不應取消其資格。
  • 第六款 若根據第五款取消議長或副議長資格一事存有任何疑問,則下議院應就此做出決定,且為最終決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二款原文: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及一名副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二款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第一、二款改為第一、一A、二及二A款。——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1)小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之前增加「遵循第三款」字句。——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b)項原文「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副議長」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9(1)(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設(bb)項。——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A款
    • 「該副議長」改為「副議長」。——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9(1)(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改為現文。——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原文字句「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改為「其中一名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兩名副議長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9(1)(c)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增設本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9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五、六款。
    • 增設第五、六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刪去原文中的「或副議長」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9(1)(d)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此修正僅適用於A566法案生效以後推選出來的副議長。
    • 恢復原文中的「或副議長」字句。——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6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原標題中的單數「副議長」改為複數「副議長(中文譯文不變)。——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9(1)(e)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1. 第六十二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