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6/1984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六十五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六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
有效期:1984年1月20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第六十六条:立法权的行使

  • 第一款 国会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两院(或在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况下仅由下议院)通过法律草案,由国家元首御准,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议院产生。
  • 第三款 法案经原议院通过后,应送交另一议院;并在另一议院通过后,呈递国家元首御准,两院必须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而进行。
  • 第四款 法案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后,国家元首应在三十天内——
    • (a)在其上加盖国玺以御准该法案;或者
    • (b)如果该法案不是财政法案,将该法案退回给产生该法案的国会议院,并附上反对该法案或其中任何条款的理由。
  • 第四A款 如果国家元首根据第四款(b)项将法案退回给产生该法案的国会议院,则该议院应尽速重新审议该法案。如果重新审议之后,对于一项宪法修正法案,除了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被排除的修正法案之外,该法案获得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票数通过,对于其它法案,则获得简单多数通过,无论是否包含修改,那么,该法案应连同之前的反对理由提交给另一个议院;另一议院也应尽速重新审议该法案,如果也以相同的方式获得该议院的议员通过,则该法案应再次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而国家元首应在法案呈递给他以后的三十天内御准该法案。
  • 第四B款 如果国家元首未在第四款(a)项或第四A款规定的时间内御准法案,则该法案应依情况在第四款(a)项或第四A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以同样的方式成为法律,如同国家元首已经御准一样。
  • 第五款 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或根据第四B款的规定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确立联邦政府之保证,使某一个不符合保证之相关法案不能提交给国家元首御准,则该法律不会因为本条或第六十八条的任何规定而变得无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由国家元首御准”之后增加“除非本条另有规定”。——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a)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国家元首应在法案上加盖国玺以展现他对该法案的御准。”
    • 改为现文。——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A款
    • 增设本款。——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四B款
    • 增设本款。——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b)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成为法律。如果有任何原因使该法案在呈递给国家元首陛下十五天后无法获得陛下御准,则陛下应被视为已经御准该法案,而所述法案应因此成为法律。”
    • 改为现文。——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c)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
  • 第五A款
    • 原文:“任何法律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的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全文删除。——1984年宪法(修正)法令(A584)第2(d)段,1984年1月2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