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66/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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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1984年1月20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七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第六十六条:立法权的行使

  • 第一款 国会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两院(或在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况下仅由下议院)通过法律草案,由国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议院产生。
  • 第三款 法案经原议院通过后,应送交另一议院;并在另一议院通过后,呈递国家元首御准,两院必须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而进行。
  • 第四款 国家元首应在法案上加盖国玺以展现他对该法案的御准。
  • 第五款 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成为法律。如果有任何原因使该法案在呈递给国家元首陛下十五天后无法获得陛下御准,则陛下应被视为已经御准该法案,而所述法案应因此成为法律。
  • 第五A款 任何法律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的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确立联邦政府之保证,使某一个不符合保证之相关法案不能提交给国家元首御准,则该法律不会因为本条或第六十八条的任何规定而变得无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编辑]

  • 第四款
    • 原文“国家元首应在法案上加盖国玺以展现他对该法案的御准,并在御准该法案后,使该法案颁布为法律。”
    • 删除原文后段字句“并在御准法案后,使该法案颁布为法律”。——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2(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改为现文。——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2(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A款
    • 增设本款。——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2(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