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6/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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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3年12月16日—1984年1月20日(不含本日) |
第六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83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行使制定法律的權力時,應由兩院(或在第六十八條所述情況下僅由下議院)通過法律草案,由國家元首御准。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議院產生。
- 第三款 法案經原議院通過後,應送交另一議院;並在另一議院通過後,呈遞國家元首御准,兩院必須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訂達成一致,或者根據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進行。
- 第四款 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
- 第五款 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如果有任何原因使該法案在呈遞給國家元首陛下十五天後無法獲得陛下御准,則陛下應被視為已經御准該法案,而所述法案應因此成為法律。
- 第五A款 任何法律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的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確立聯邦政府之保證,使某一個不符合保證之相關法案不能提交給國家元首御准,則該法律不會因為本條或第六十八條的任何規定而變得無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四款
- 原文「國家元首應在法案上加蓋國璽以展現他對該法案的御准,並在御准該法案後,使該法案頒布為法律。」
- 刪除原文後段字句「並在御准法案後,使該法案頒布為法律」。——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2(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法案應在獲得國家元首御准後成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國會延遲實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改為現文。——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2(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五A款
- 增設本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2(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