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5/1957
外观
← | 第八十四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
第八十六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57 |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内为任何联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于这些用途,联邦政府应提出将土地释出转让给该州,条件是该州向联邦支付——
- (a)在土地用于联邦用途期间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 和
- (b)由联邦支付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的金额(如有),
-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议保留应终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献议,那么,除非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达成协议,将该土地保留于其他联邦用途,否则联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联邦政府,且对土地的使用没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议被接受,则需支付与市场价相等的地价,并减去根据第一款本应支付给联邦的金额,以及每年支付适当的地税;如果联邦获授予此类土地,则联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出售、转让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条规定外,州内为联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应由联邦政府或代表联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