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5/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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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57

第八十五條:向聯邦授予為聯邦用途保留的土地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內為任何聯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於這些用途,聯邦政府應提出將土地釋出轉讓給該州,條件是該州向聯邦支付——
    • (a)在土地用於聯邦用途期間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和
    • (b)由聯邦支付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的金額(如有),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議保留應終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據第一款提出的獻議,那麼,除非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達成協議,將該土地保留於其他聯邦用途,否則聯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聯邦政府,且對土地的使用沒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議被接受,則需支付與市場價相等的地價,並減去根據第一款本應支付給聯邦的金額,以及每年支付適當的地稅;如果聯邦獲授予此類土地,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轉讓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條規定外,州內為聯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應由聯邦政府或代表聯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