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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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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二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土地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总督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数名不超过十人的联邦政府代表组成。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土地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但不得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国家财政理事会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矿业、农业、林业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拟议立法或相关法律管理咨询国家土地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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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