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91/1976
外观
← | 第九十条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九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
第九十二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7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国家土地理事会,由一名担任主席的部长、每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任命的各一名代表,以及联邦政府任命的数名联邦政府代表组成,但是,遵循第九十五E条第二款,联邦政府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十人。
- 第二款 主席可以在国家土地理事会里就任何议题投票,但不得成为决定性一票。
- 第三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应随时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时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 第四款 如果主席、或任何一名州或联邦政府的代表不能出席会议,则其任命机关可以指定另一个人代替他出席会议。
- 第五款 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不时与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和国家财政理事会协商制订国家政策,以发展及调控整个联邦的土地利用,包括矿业、农业、林业或任何其他用途、以及任何相关的法律管理;而联邦和各州政府应遵守如此制定的政策。
- 第六款 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可就土地利用的相关事项、拟议立法或相关法律管理咨询国家土地理事会,而国家土地理事会有责任就任何此类事项向政府提供建议。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
- 原文中“总督”字句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