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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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國議會。以左列兩院搆成之。
參議院 衆議院
第二條 參議院以左列各議員組織之。
一、由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十名。二、由蒙古選舉會選出者二十七名。三、由西藏選舉會選出者十名。四、由靑海選舉會選出者三名。五、由中央學會選出者八名。六、由華僑選舉會選出者六名。
第三條 衆議院以各地方人民所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條 各省選出衆議院議員之名額。依人口之多寡定之。
每人口滿八十萬。選出議員一名。但人口不滿八百萬之省。亦得選出議員十名。
人口總調查未畢以前。各省選出之員額如左。
直隸四十六名。奉天十六名。吉林十名。黑龍江十名。江蘇四十名。安徽二十七名。江西三十五名。浙江三十八名。福建二十四名。湖北二十六名。湖南二十七名。山東三十三名。河南三十二名。山西二十八名。陝西二十一名。甘肅十四名。新疆十名。四川三十五名。廣東三十名。廣西十九名。雲南二十二名。貴州十三名。
第五條 蒙古西藏靑海選出衆議院議員之名額如左。
蒙古二十七名。西藏十名。靑海三名。
第六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七條 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八條 兩院議長副議長。各由本院議員互選之。
第九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議員。
第十條 民國議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第十一條 民國議會之會期爲四個月。但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十二條 民國議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十三條 民國議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一院否決之議案。不得於同會期內。再行提出。
第十四條 民國憲法未定以前。臨時約法所定參議院之職權。
爲民國議會之職權。但左列事項。兩院各得專行之。
一、建議。二、質問。三、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之請求。四、政府諮詢之答覆。五、人民請願之受理。六、議員逮捕之許可。七、院內法規之制定。
預算決算。須先經衆議院之議決。
第十五條 兩院非各有總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第十六條 兩院之議事。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十七條 臨時約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條。關於出席及議決員數之規定。於兩院各準用之。臨時約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同。
第十八條 臨時約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參議員之規定。於兩院議員。各準用之。
第十九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別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民國憲法案之起草。由兩院各於議員內選出同數之委員行之。
第二十一條 民國憲法之議定。由兩院會合行之。
前項會合時。以參議院議長爲議長。衆議院議長爲副議長。非兩院各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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