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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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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會組織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11日)

  第一條 民國議會。以左列兩院搆成之。

  參議院 衆議院

  第二條 參議院以左列各議員組織之。

  一、由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十名。二、由蒙古選舉會選出者二十七名。三、由西藏選舉會選出者十名。四、由靑海選舉會選出者三名。五、由中央學會選出者八名。六、由華僑選舉會選出者六名。

  第三條 衆議院以各地方人民所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四條 各省選出衆議院議員之名額。依人口之多寡定之。

  每人口滿八十萬。選出議員一名。但人口不滿八百萬之省。亦得選出議員十名。

  人口總調查未畢以前。各省選出之員額如左。

  直隸四十六名。奉天十六名。吉林十名。黑龍江十名。江蘇四十名。安徽二十七名。江西三十五名。浙江三十八名。福建二十四名。湖北二十六名。湖南二十七名。山東三十三名。河南三十二名。山西二十八名。陝西二十一名。甘肅十四名。新疆十名。四川三十五名。廣東三十名。廣西十九名。雲南二十二名。貴州十三名。

  第五條 蒙古西藏靑海選出衆議院議員之名額如左。

  蒙古二十七名。西藏十名。靑海三名。

  第六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七條 衆議院議員任期三年。

  第八條 兩院議長副議長。各由本院議員互選之。

  第九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議員。

  第十條 民國議會之開會及閉會。兩院同時行之。

  第十一條 民國議會之會期爲四個月。但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十二條 民國議會之議事。兩院各別行之。

  同一議案不得同時提出於兩院。

  第十三條 民國議會之議定。以兩院之一致成之。

  一院否決之議案。不得於同會期內。再行提出。

  第十四條 民國憲法未定以前。臨時約法所定參議院之職權。

  爲民國議會之職權。但左列事項。兩院各得專行之。

  一、建議。二、質問。三、查辦官吏納賄違法之請求。四、政府諮詢之答覆。五、人民請願之受理。六、議員逮捕之許可。七、院內法規之制定。

  預算決算。須先經衆議院之議決。

  第十五條 兩院非各有總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第十六條 兩院之議事。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十七條 臨時約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條。關於出席及議決員數之規定。於兩院各準用之。臨時約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同。

  第十八條 臨時約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參議員之規定。於兩院議員。各準用之。

  第十九條 兩院議員之歲費。及其他公費。別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民國憲法案之起草。由兩院各於議員內選出同數之委員行之。

  第二十一條 民國憲法之議定。由兩院會合行之。

  前項會合時。以參議院議長爲議長。衆議院議長爲副議長。非兩院各有總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議決。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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