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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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非现行条文)
参议院议决大总统按照约法第三十条公布之
大总统盖印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8月11日)

  第一条 民国议会。以左列两院构成之。

  参议院 众议院

  第二条 参议院以左列各议员组织之。

  一、由各省省议会选出者每省十名。二、由蒙古选举会选出者二十七名。三、由西藏选举会选出者十名。四、由青海选举会选出者三名。五、由中央学会选出者八名。六、由华侨选举会选出者六名。

  第三条 众议院以各地方人民所选举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条 各省选出众议院议员之名额。依人口之多寡定之。

  每人口满八十万。选出议员一名。但人口不满八百万之省。亦得选出议员十名。

  人口总调查未毕以前。各省选出之员额如左。

  直隶四十六名。奉天十六名。吉林十名。黑龙江十名。江苏四十名。安徽二十七名。江西三十五名。浙江三十八名。福建二十四名。湖北二十六名。湖南二十七名。山东三十三名。河南三十二名。山西二十八名。陕西二十一名。甘肃十四名。新疆十名。四川三十五名。广东三十名。广西十九名。云南二十二名。贵州十三名。

  第五条 蒙古西藏青海选出众议院议员之名额如左。

  蒙古二十七名。西藏十名。青海三名。

  第六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七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八条 两院议长副议长。各由本院议员互选之。

  第九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十条 民国议会之开会及闭会。两院同时行之。

  第十一条 民国议会之会期为四个月。但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长之。

  第十二条 民国议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

  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十三条 民国议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一院否决之议案。不得于同会期内。再行提出。

  第十四条 民国宪法未定以前。临时约法所定参议院之职权。

  为民国议会之职权。但左列事项。两院各得专行之。

  一、建议。二、质问。三、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之请求。四、政府谘询之答复。五、人民请愿之受理。六、议员逮捕之许可。七、院内法规之制定。

  预算决算。须先经众议院之议决。

  第十五条 两院非各有总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第十六条 两院之议事。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十七条 临时约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出席及议决员数之规定。于两院各准用之。临时约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亦同。

  第十八条 临时约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参议员之规定。于两院议员。各准用之。

  第十九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别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民国宪法案之起草。由两院各于议员内选出同数之委员行之。

  第二十一条 民国宪法之议定。由两院会合行之。

  前项会合时。以参议院议长为议长。众议院议长为副议长。非两院各有总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不得开议。非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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